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3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1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
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澤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澤儒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
分許止,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1段之某養蝦池飲酒後,竟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晚上7時42
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晚上7時46分許,對林澤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