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5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號000-○○○○號」應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欄一第5、6行應補充更正為「
並經警於該日1時36分許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王子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1號
被 告 王子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巷○號四樓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王子介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
已在宜蘭縣壯圍鄉濱海公路上之便利商店服用酒類,竟仍駕
駛車號○○○—一○五六號自小客車往羅東方向行駛。惟於翌日
(即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冬山鄉冬山路三段
與冬山路五段之交岔路口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四亳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王子介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伊於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點左右,在壯圍鄉濱海公路上
的全家便利商店喝龍舌蘭酒,一秒就喝完了,喝完後伊在停
於壯圍濱海公路路邊的車上睡覺睡了三個小時,再開車去羅
東博愛醫院的急診室,伊是接近凌晨一點半左右到醫院,在
醫院待約四十分鐘左右,之後開車從醫院離開要去找最近的
民宿,伊剛出醫院,開車約三分鐘就被警察攔下了,伊在醫
院時有做吸入性的麻醉治療,所以這會影響到伊體內酒精程
度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雖被告辯稱其飲酒後有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在醫院有做吸
入性麻醉云云。惟查:羅東博愛醫院並無被告王子介之就診
紀錄一節,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羅博醫字第一一二○八○○○八二號函文在卷
可稽,故被告所辯,自難據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子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