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俊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242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
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嗣異議人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23號執行命令,表示本件核認
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准易科罰金,然異議人需照顧家中
親人,且為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異議人一家之生活難以
維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
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
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
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
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
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
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
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
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
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
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
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
、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
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移送宜蘭地檢執行時,執行檢察官審
酌異議人2年1月內已3犯酒後駕車,且分別經判決確定之情
形後,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調閱宜蘭
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23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檢具陳述意見書表明需照
顧家中母親及幼兒等語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
於同日批示函覆異議人稱:因異議人於2年1月內已第3次
酒後駕車而觸犯同一公共危險罪,且分別經判決確定之情
形後,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顯見異議
人確實已檢具事證,以書面方式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
檢察官並確實衡酌異議人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後,再次
作成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
⒉再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以異議人2年1月內3犯酒後駕車,且均
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足證異議人經前2次偵審科刑之教
訓後,仍難以戒除飲酒後駕車,如不送監執行,顯然無從
矯正此等惡習為由,認異議人有非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之
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執行檢察
官批示之辦案進行單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6日
宜檢嘉日110執2423字第1119001755號函可查,足見執行
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本院審酌異議人歷年來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異議人於不到3年間,已有包
含本案在內之3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原易刑處分之執行
方式對異議人顯然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
效,是檢察官已考量其個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
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核無不合,尚難認其有違法裁量或裁量
瑕疵之情形,而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⒊至異議人雖以其須照顧家中親人,及需工作維持生計等理
由,請求本院撤銷執行命令等語,此等情詞縱然屬實,惟
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
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
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
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
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
得執異議人前開工作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
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異議人之犯罪
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
正之效」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
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
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異議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
該執行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判決結果 執行結果 1 108年2月25日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108年8月31日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110年3月14日 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執行檢察官命入監服刑,受刑人提起本件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