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6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所犯,有本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503號、110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2月11日
宜院深刑仁111聲68字第002205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無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