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2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燕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060號),向本院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一○六○號不准受刑
人黃燕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
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燕龍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
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60號執行傳票至宜蘭地檢署報到,
檢察官對於本件是否有得易科罰金之特殊事由未給予受刑人
有適當陳述之機會,逕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程序有明顯
瑕疵,難認為適法。且受刑人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6年3
月6日,本件再犯時間為110年11月15日,相隔已有相當時間
,是否可謂受刑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法敵對意識強烈
,而達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誠非無疑,加上本
次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情節非屬重
大,遽然收監執行有違比例原則,且受刑人平時有正當工作
,甫標得東南碱業水電工程,且幼子腳部殘廢,長期由受刑
人照顧,若入監服刑損害巨大,檢察官未審酌上開事實遽不
准予易科罰金,於法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
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黃燕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
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
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
之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
要求及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若有應考量之因素
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即難謂
裁量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審查。又有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
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行,即從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二者就憲法上
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為財產權或
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接侵害人身自由,而限
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或間接導致個人
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參政權的擴散侵害,
不可不慎。故刑事執行機關不准易刑處分時,應附相當理由
及所憑依據,於處分或命令中敘明,並對受刑人為通知,在
此法院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
,自應依據犯罪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案件所涉及之
事物領域、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
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於程序上及
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而存有明顯重
大瑕疵之情事。
四、經查:
(一)受刑人黃燕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5
月25日上午10時前到案執行,受刑人乃於111年5月25日上
午10時10分到案接受詢問後,該案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係第3
次觸犯同一公共危險罪,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予其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
核可,不准予受刑人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有前揭案件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111
年度執字第106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判決確定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060
號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於111年5月25日到案執行,並請
受刑人於111年5月20日前陳報是否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虞之相關證據及陳述供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審
核本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為受刑人親
自收受等情,有宜蘭地檢署111年5月6日宜檢嘉律111執106
0字第1119008107號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未提
出相關證據供檢察官審酌,嗣於111年5月25日到案接受詢
問時表示:「(問:本件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
險罪,本署前已函文通知你提供證據陳報不會再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虞,供本署檢察官審酌,有無證據
可提供本署檢察官審酌?)我不知道怎麼提供。我有跟我的
小孩承諾不會再喝了。」、「(問:如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今日將發監執行,家裏是否需要社
會局協助安置?你本身有無12歲以下之子女需照顧?家裡
有無65歲以上老人有生命、身體、健康、自由之危難或生
活陷於困境?)沒有。我父母都不在了。(問:還有何意見
?)沒有。」,可認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聲
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等語,難認有據。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執行卷宗,並函詢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於111年6月29日以宜檢
嘉律111執1060字第1119011776號函稱:「法務部頒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應係第5
點第8款第1目)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宣告之累犯』,按其字面文義參酌同項第2、4款規定,
可知本條項第1款『之累犯』應僅限於第三犯;而黃燕龍第三
次飲酒後駕車而故意犯公共危險罪,既經貴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37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6月(分為本署111年度執字
第1060號案),並認定構成累犯,已符合上述作業要點所
定篩除事由,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
署檢察官乃據此簽請本署檢察長核定不准黃燕龍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查:
1、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雖係
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然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係定於同條,並共
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得作為本案是否准許
易科罰金之標準,先予敘明。
2、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雖有明文,然其立法理
由明示:「過失犯非故意犯罪,可責性較低,刑罰對於過失
犯之嚇阻效力較弱,故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宜與故意犯
作區隔。又拘役與罰金皆屬輕微之刑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
者於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上,宜較處徒刑者採取更寬鬆的態度
。刑法第47條1項於94年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
施行後,須前犯為受徒刑之執行,再犯之罪須為故意犯始構
成累犯,惟再犯之罪不以受徒刑之宣告為限,受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者,亦包含在內。故於第6款(應係第8款,立法理由
誤載)第1目規定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
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
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
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
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
,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是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
告之累犯」之規定,解釋上係以受刑人本案係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且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此外前另有2次
或2次以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除第1次受有期徒刑宣告時
無須該當累犯規定外,其餘均應該當累犯之規定,始屬該當
。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9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於前揭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1
月15日犯本案,其中僅有91年及本次案件該當累犯,105年
該次並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以本次構成累犯,即認符合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之規
定,而認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所憑依據已有違誤。
3、又經本院核閱本件刑事執行卷宗,檢察官除前揭有誤之理由
外,僅空泛謂本件係受刑人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足證受刑
人歷經前2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仍難以戒除飲酒後駕車,
始敢再犯本次公共危險罪,如不送監執行,顯然無從矯正此
等惡習等語,其餘未見檢察官提出具體事證或憑據說明何以
認定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法收矯正之效或
維持法秩序,是此部分尚存裁量瑕疵,難謂妥適。
(四)綜上,本件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前揭所指之裁量瑕疵
,即難予維持,則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
分,自有理由。依目前卷證所示尚難認為確有受刑人如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具體理由,應認受刑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11年度執字第1060號不准受刑人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
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