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8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葉均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53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均雄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535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到案執
行,惟聲明異議人患有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
手術後合併硬膜神經沾黏,目前仍著腰部護具以利腰椎復原
,且其為景元企業社工地現場調度之人,若入監服刑恐影響
工程進度及員工生計,復其已於111年3月30日至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自費接受酒精戒癮治療,此確有能避免再犯
之虞,執行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准
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疑義或異議,應
以書狀為之;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
是否具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決定之,是以,檢
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
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
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
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
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
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參照)外,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
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
,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
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09年4月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又於同年6月21日,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又於110年12月3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並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執行檢察官據上開判決,通知聲明
異議人於111年3月20日前提供證據陳述是否有再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虞,供檢察官審核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1年3月23日到案,聲
明異議人則以書狀及當庭向檢察官表示因尚有工程進行、如
入監服刑導致違約將受罰、影響員工生計等情,請求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次係第
3次觸犯同一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且此三次犯
行係在2年內密集觸犯,符合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所明定:「三犯以上且每
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有該點所
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爰報請檢察長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並於111年4月8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有
期徒刑5月,並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5號
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四、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於109年間,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仍於110年9月29日又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足徵聲明異議人於受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經准
許易科罰金而繳納罰金後,仍未澈底悔悟,視法令規範如無
物,且輕忽個人及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前
所受易科罰金之執行,對於聲明異議人顯難生警惕及矯正作
用,堪認聲明異議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
而未允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洵難
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
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至聲明異議人稱:目前仍著腰
部護具以利腰椎復原、若入監服刑恐影響工程進度及員工生
計、已自費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等節,然觀諸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明聲明異議人之病名及門診追蹤
,未載明病情之危難性,尚難執此認定聲明異議人確有何不
適宜執行之情事,復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上情對聲
明異議人易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結論,亦不
生關鍵影響,縱令未予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亦非得遽
指為違法。從而,前揭異議意旨均難認可採。綜上所述,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於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犯行紀錄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
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所
執前開異議意旨,核無足取。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