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簡字第8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得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拾參包(驗餘總淨重拾陸點肆玖陸壹公克、純質總淨重玖點肆
參肆玖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得紋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2時許
,在臺北市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2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總淨重16.7688
公克,取樣0.2727公克檢驗,驗餘總淨重16.4961公克,純
質總淨重9.434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許得紋於111年7
月12日5時2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
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與自強路口時,因開啟車門不慎遺落
其所有、裝有上開毒品之隨身包,並於同日5時29分許,為
民眾拾獲後,送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
經警檢視隨身包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單等在卷可稽,又
扣案之晶體13包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總淨重為9.4349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1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081706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於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
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
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
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
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3
包經送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愷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
毒品一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