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70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娃 (原名:賴吟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3647、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伊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伊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0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畢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各罪,與本案所犯
竊盜罪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迥異,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
,爰不以此作為加重法定刑之事由(檢察官聲請意旨亦未主
張累犯加重),而僅作為量刑因素衡酌。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安全帽1
頂,已由被害人黃美鳳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供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其竊得附表所示之
物均未據扣案,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高粱酒3瓶、大香油1瓶、大比目魚4片、泡魷魚1片、貴妃鲍魚1片、智利鮑魚2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共約3,424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7號
111年度偵字第6794號
被 告 賴伊娃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市○○路○○○號三樓
          現住宜蘭縣○○市○○○路○號二一○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賴伊娃(原名賴吟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宜蘭縣
○○市○○路○○○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外之停
車場,竊取黃美鳳所有掛在車號○○○—一九八一號重機車後
照鏡上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之安全帽一頂,得
手後,擬供其友人使用。嗣因黃美鳳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
分許發現其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
結果,始查知上情。
(二)賴伊娃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一十
一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段○○○號喜互惠宜興店內,自開放式陳列架上,竊取總計
價值三千四百二十四元之高粱酒三瓶、大香油一瓶
、大比目魚四片、泡魷魚一片、貴妃鮑魚一片以及智利鮑
魚二片,並將前開商品之標籤與包裝拆除後,將所竊商品
藏置於所攜之側背包內,得手後,即步出結帳櫃台離去。
嗣因喜互惠宜興店內人員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九分許檢查
賣場時,發現陳列架上有商品包裝空盒而得知商品遭竊後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賴伊娃自白。
  (二)證人黃美鳳供述。
(三)喜互惠賣場夜班組長胡漢柏供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攝得被告竊取安全帽之監視器畫面多張。
(六)攝得被告竊取喜互惠宜興店內商品之監視器畫面多張

(七)拍攝被告竊得安全帽之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賴伊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