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111年度簡字第67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更正為
「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三第3行至第4行更正為「從一重
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吳智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
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侵害之法益未盡相同,復欠缺關聯
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05號

  被   告 吳智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花蓮○○○○○○○○○)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偉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
0號,因酒後鬧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見吳智偉酒後瘋狂
,遂將吳智偉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保
護管束。詎吳智偉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恐嚇之犯意,在上揭
派出所內,明知在場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所長藍鄧鑫及警員沈育全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情緒失控,接續對藍鄧鑫、沈育全2人以「幹」、「幹你娘
」(台語)等不雅言語加以辱罵3次(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
告訴),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復對藍鄧
鑫、沈育全2人恐嚇稱「你不告訴我喔,沒關係,路上遇的
到啦」、「你給林北注意一點」、「路上相遇的到,喔臺灣
裡面你沒有辦法遇到,我輸你啦」等語,使藍鄧鑫、沈育全
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藍鄧鑫、沈育全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
報告、錄影檔譯文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
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智偉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
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
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智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
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
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
法第305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