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43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4日13時24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
○○路00號前,見甲○○所有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離
去。嗣經甲○○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腳踏車業已尋獲並發還甲○○領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共1
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妨害性
自主、公共危險、強制猥褻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隨手
竊取腳踏車代步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
生損害,竊取之物品已尋回歸還被害人,損失已獲彌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竊得之腳踏車1臺,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