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簡字第38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至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至艷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
為「致上開攤車及上開建物、鄰房(同路段194號、198號)
之1樓牆壁、騎樓等處燻黑、積碳及198號之冷氣室外機燒燬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
 ㈠按失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而喪失效用而言。本件被告所有之攤車、宜蘭縣○○市○○
路000號、196號、198號房屋之1樓牆壁、騎樓等處及同路段
198號之冷氣室外機,因被告以使用油鍋不當而失火,呈現
煙燻積碳之燒燬程度,足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核被告侯至艷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㈢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上開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宜蘭縣○○市○○路000號擺設攤車,因使用油鍋
加熱不當引燃火災,延燒至泰山路194號、198號,造成相當
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泰
山路194號、196號、198號房屋修繕損失,有和解書2份、收
據1份在卷可稽,並衡以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號

被   告 侯至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至艷向承租陳美玲承租宜蘭縣○○市○○路000號房屋,並於
門前擺攤販賣香腸及臭豆腐,應有防止火災危險源起火,對
危險源有監督控管義務,其應注意用火之安全,以免火災之
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14時55分許,因使用油鍋加熱時,不慎引起火災
,致上開攤位毀損,上開建物之1樓、鄰房(同路段194號、1
98號)1樓牆壁、騎樓等處燻黑、積碳及198號之冷氣室外燒
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至艷坦承上述熱鍋時不慎引起火災之情,核與被
害人即出租房屋之屋主陳美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宜蘭縣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T21K30O1,內附火
災現場照片、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等等資料)在卷可佐。綜
合上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侯至艷所為,係犯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自己或他
人物品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第第2項之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依現現照片觀之,容有誤認,
然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