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18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彰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緯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在位
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宜蘭五結店,徒
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該店店長吳俊德所管領價值新臺幣
(下同)79元之琴酒1瓶得手。嗣因吳俊德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吳俊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緯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
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
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琴酒1瓶,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在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犯罪所生
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琴酒1
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
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