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易字第9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永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6日晚上1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文清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見該處一樓大門疏未上鎖,遂將腳
踏車停妥後前往該處,徒手打開未上鎖之一樓大門後侵入謝
文清住處,徒手竊取謝文清所有置放於一樓客廳之黑大衛牌
香菸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0元)及伯朗咖啡1罐(價
值25元),得手後即行離去至該處巷口廟宇祭拜。嗣謝文清
發現遭竊後外出察看,見簡永泰所騎乘之腳踏車停於附近,
遂四處找尋,尋至宜蘭縣冬山鄉鹿安路349巷巷口土地公廟
時,適見簡永泰於該處祭拜,供桌上擺放前揭竊得之香菸及
咖啡,謝文清即上前質問簡永泰為何行竊並報警處理,警方
到場後扣得簡永泰前揭竊得之黑大衛牌香菸2包、伯朗咖啡1
罐,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永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6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7至28
頁、第54頁、第57至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文清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
害人領回失竊之黑大衛牌香菸2包、伯朗咖啡1罐所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足徵被
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
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47年臺上
字第85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多
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
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素行非佳,詎仍未知警惕,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圖不勞而獲,侵入他人住處竊取
財物,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275
元,尚非甚鉅,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然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
派遣、與前妻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本
院審理中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黑大衛牌香菸2包、伯朗咖啡1罐,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害
人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
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