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原簡字第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龍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香菇拾包,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凌晨1時
38分許,在陳秀密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之
果菜攤,徒手竊取陳秀密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
及價值合計2千元之香菇10包得手。嗣因陳秀密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雲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密、證人劉秀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張、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毀損、竊盜、公共危險等
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
,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5千元及價值
合計2千元之香菇10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
以擔任工人維生,每月收入約為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現金5千元、香菇10包,俱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