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原易字第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生富



田世豪







指定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佑錡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7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生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佑錡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毛生富、田世豪與朱冠霖及徐永哲(朱冠霖及徐永哲涉犯加
重竊盜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毛生
富、田世豪與朱冠霖(朱冠霖涉犯加重竊盜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行為;毛生富、田世豪、林佑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林友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生富(他卷第34至38頁、偵卷㈠
第7至15頁、第133至134頁、偵卷㈡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76
頁、第156頁、第224至225頁、第239頁)、田世豪(他卷第
235至239頁、偵卷㈠第23至28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2
24至225頁、第239頁)、林佑錡(他卷第248至250頁、偵卷
㈠第34至39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224
至225頁、第23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友信(他卷第122至123頁、第132至133
頁、偵卷㈠第44至46頁)、證人簡吳美桃(他卷第124頁)、
謝永炤(他卷第78至83頁)、莊忠進(他卷第72至76頁)、
簡潤龍(他卷第110至111頁)、郭楊壽(他卷第84至87頁)
、簡明德(他卷第125頁)、李慶龍(他卷第134至136頁)
於警詢中;證人余仲賢(他卷第197至199頁、第204至205頁
、第228至23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他卷第105至107
頁、第128至130頁、偵卷㈠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認
領保管單1份(偵卷㈠第55頁)、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㈠
第5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他卷第109頁、第13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㈠第6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偵卷㈡第6至84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4張(他卷第4
4至50頁)、及照片46張(偵卷㈠第66至80頁)附卷可按。綜
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毛生富、田世豪與
朱冠霖及徐永哲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毛
生富、田世豪與朱冠霖間,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
毛生富、田世豪、林佑錡,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毛生富、
田世豪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毛生富前有妨害自由、重利、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被告田世豪前有偽造
文書、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毀損等犯
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非無可議;被告林佑錡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渠等因一時貪念
,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惟上開
財物幸獲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被告
毛生富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田世豪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林佑錡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45至249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
被告毛生富、田世豪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
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破壞剪、鐵撬及IPHONE手機各1
支,俱為被告毛生富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扣案
之VIVO手機1支,為被告林佑錡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按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如附表所示犯罪所
得臺灣檜木16支、216支、8支、9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他卷第109頁、第131頁)、
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㈠第56頁)及認領保管單1份(偵
卷㈠第55頁)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按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
16萬元、155萬元,分別係被告毛生富、田世豪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竊得之臺灣檜木變價後所得之財物,業據證人簡
吳美桃、莊忠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固堪認係屬於被告毛生
富、田世豪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告訴人業已悉數領回前揭
遭竊之財物,又被告毛生富、田世豪雖暫時保有前揭變價後
之財物,然將來仍難免於證人簡吳美桃、莊忠進依民事法律
關係所為之求償,若仍予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
保障意旨,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亦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主文 一 111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旁空地貨櫃。 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撬各1支,共同竊取林友信所有之臺灣檜木16支(起訴書誤載為10支)得手。 毛生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鐵撬及IPHON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之。 田世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1年2月8日凌晨0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旁空地貨櫃。 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撬各1支,共同竊取林友信所有之臺灣檜木216支(合計8,961才)得手。 毛生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鐵撬及IPHON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之。 田世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11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旁空地貨櫃。 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撬各1支,共同竊取林友信所有之臺灣檜木8支得手。 毛生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鐵撬及IPHON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之。 田世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間。 宜蘭縣○○鄉○○路000○0號旁空地貨櫃。 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撬各1支,共同竊取林友信所有之臺灣檜木9支得手。 毛生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鐵撬及IPHON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之。 田世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佑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