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緯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緯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被   告 游緯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緯政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之
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0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因逆向停車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緯政之自白,(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籍資料報表, (四)本署111年度撤緩字第60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全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