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凱恩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許,在
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時,因撞擊程智祥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警方據報到場,
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號
卷《下稱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程智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照及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
、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
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
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9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
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
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因擦撞路邊車輛
而經警循線查獲,幸未釀成人員傷亡之車禍事故;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從事鐵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第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