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起訴書誤載為2GR-1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
縣羅東鎮中正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倉前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汽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雖於其行向交通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通過停止
線,然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其行向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
色燈號而喪失通行路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在上開
交岔路口沿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由西往東綠燈起駛由蕭亞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
亞涵受有左側背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林志明
  於肇事後,可預見蕭亞涵可能因為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肇事逃
逸犯意,未對蕭亞涵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或取得蕭亞涵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
之資料,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亞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3頁、第90至
9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由
告訴人蕭亞涵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對
告訴人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騎
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行,辯稱:就過失傷害部分,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就肇事逃逸部分,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伊認為沒事就
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
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
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
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
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
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
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88年4月間,仿德國刑法
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
,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
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
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
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
,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
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
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
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事者
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
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
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
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
行,將原定的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
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
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
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
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
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
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運用行政
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
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考諸此肇事
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
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
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
,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偵卷第7至8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91至93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2至13頁)、醫療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
)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張(偵卷第21頁背面)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9張(偵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是往羅東方向行駛,被告從伊的左
邊過來撞到伊,被告撞到伊的左側腰及腳踝,被告看一看就
跑掉了,當時路人有來幫忙,有叫被告不要走,路人跟伊一
起攔住被告,被告還是要走,伊的腰及腳踝有瘀青,被告車
子撞到伊的力道算大,如果伊沒有撐住就倒下去了等語(本
院卷第91至93頁);證人黃祺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係承
辦本案之警員,伊有看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是沿中正
北路從宜蘭往羅東方向行駛,告訴人是沿倉前路直行,當時
被告行向已經黃燈,告訴人在待轉區綠燈起步,沒有闖紅燈
,被告剛好是綠燈轉黃燈,經過停止線就紅燈了,但是路口
很大,到告訴人起步時,兩車就撞在一起,被告撞到後就走
了,伊到場時被告已經不在現場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
可徵被告雖於其行向交通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通過停止線,
然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其行向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色燈
號而喪失通行路權,竟仍未注意車前已有綠燈起駛之車輛通
行之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又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
路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其對於上
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
未注意上揭規定,雖於其行向交通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通過
停止線,然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其行向交通號誌已轉換
為紅色燈號而喪失通行路權,竟仍強行通過黃燈號誌,且未
注意車前已有綠燈起駛之車輛通行之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自難辭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
背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再
者,衡諸兩車碰撞之力道非輕,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
,而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碰撞後車殼亦略有
脫落之現象,是以案發時客觀情狀而為觀察,告訴人於案發
時雖未人車倒地,然告訴人因兩車碰撞之情形亦非毫無因此
受傷之可能,則被告在已明知兩車發生碰撞之情況下,即可
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猶決意不留待現場處理或對
告訴人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自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存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從而,
被告辯稱就過失傷害部分,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就
肇事逃逸部分,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伊認為沒事就離開
現場云云,尚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顯屬犯後飾卸之詞
,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恐嚇、詐欺、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騎乘前揭普
通重型機車,雖於其行向交通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通過停止
線,然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其行向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
色燈號而喪失通行路權,竟仍強行通過黃燈號誌,且未注意
車前已有綠燈起駛之車輛通行之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
生損害,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
之資料,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苟無他人適時給予協助,恐致告訴人延誤就醫之
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迄未履行和解內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