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源逢於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三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一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同市
舊城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雖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依其智識與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
對向車道由游陳美麗所騎乘,適沿同市○○路○段○○○○○○○○○號
碼000-0000號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撞擊,造
成游陳美麗人車倒地而受有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背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陳源逢於肇
事後,竟僅短暫停車查看並移置游陳美麗所騎乘之機車後,
未對游陳美麗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告知姓名、地址、
電話等可供聯繫之資料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基
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
場道路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陳美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游陳美麗於警詢證陳及偵
查結證綦詳,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00029169號診斷証明書在卷可稽,經
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陳源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以107年度訴字第5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以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執
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
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應論以累犯,本
應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第七七五號意旨參照)之意旨,稽之被告前所犯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罪質迥異且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均不同,是本院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尚無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或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罪
不予加重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
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
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源逢所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諸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後,業已給付二萬九千元,所餘一千元亦經告訴人捨棄求償
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即明
,堪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參之被告於
本院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有擦挫傷等
輕微傷害,且於偵查中主動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嗣於本院
審理中亦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
最低度刑仍屬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而認
於客觀上實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陳源逢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右轉,肇事後竟僅短暫停留且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即率
然離去而未對被害人游陳美麗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報
警處理,咸置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非是,並兼

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一子與其同住,從事粗工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
語,惟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
定並經接續執行完畢等情如前述,是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再為本案犯行,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合,無從併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