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昇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   告 謝昇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
月23日17時16分許,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謝昇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淑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