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ONG(中文名:范文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HONG(中文名:范文統)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晚間7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5分許止,在宜蘭縣○○
鄉鎮○路000號其妻公司宿舍飲用藥酒1杯及330cc啤酒2、3
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
7時20分許,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之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欲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瑞青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上班,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與天祥
路口時,不慎與林錦慧所騎乘並搭載林楊玉秀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楊玉秀受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PHAM VAN TH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
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4毫克及本
次肇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且其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
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且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
,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