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宜
蘭縣大同鄉大同國中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途經
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二段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甲○○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對甲○○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
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
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於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時隔約1年7月即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對其
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
性,猶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63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
眾安危,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涉犯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素行,
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勞
力維生,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