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18時
某時」應更正為「於同日18時」,第7行「19時分許」應更
正為「19時許」,第9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補充為「遂於111年10月19日19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後,仍
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
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
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
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暨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63號
  被   告 陳宜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約300毫升)、保力達1杯(約150毫
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於同日18時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宜蘭縣頭城鎮之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9
時分許,先後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與育才路口、育才
路與中山路1段路口、中山路1段與大義路口等地違反交通規
則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