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柏鈞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幸福夜市三館民宿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三段與中正
北路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王柏鈞身上散
發酒氣,於同日清晨4時46分許對王柏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
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
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
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
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
生,並考量被告年僅18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
五專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前
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又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年
少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
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
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