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駿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駿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胡駿熙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
000巷0弄0號民宿內飲用威士忌,於翌(19)日凌晨2時許飲畢
,迄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中午12
時13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與東園路之交岔路口,與
陳仁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前來處理並於當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駿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陳仁泓、王奕茹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件。
㈤現場相片20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前
無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中自承其職業為商,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未婚、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