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3行更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78號
  被   告 鄭智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遠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許,在宜蘭
縣冬山鄉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保力達1杯後,於同日18時50
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宜蘭縣
○○鄉○○○路○○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10巷口前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足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語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