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5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豪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第6行,應分別更正及補充為「110年1月18日」、「其
中109年度交簡字第679號經判刑確定後,已於109年12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酒後駕車上路(見偵卷
第8頁背面),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切接近,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更正
後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前所考領之駕
駛執照已遭吊銷,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且知悉酒後
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
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號
  被   告 林家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11月30日經同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院
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先於110年12月16日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某處
之工地內,飲用300毫升裝之啤酒2罐,又於同日12時,在上
址工地內飲用300毫升裝之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至宜
蘭縣三星鄉之某處工地。嗣於同日12時許,林家豪抵達三星
鄉之工地後,復再飲用300毫升裝之啤酒1罐,且未待體內酒
精作用消退,即於同日14時許,接續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住
處休息。而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德路1
段前時,因未繫妥安全帶而為警所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4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輛及駕駛者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雖
在酒後有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動,然因行為所侵害者
係同一社會安全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上開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
,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檢 察 官 蔡明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