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傳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傳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曹傳鼎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在
宜蘭縣頭城鎮珍香海鮮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日(即1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道0號北向29.7公里處
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5時56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傳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
至第11頁、第24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
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