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黃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仍貿然駕
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69號
  被   告 黃國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20時至21時,在宜蘭縣○○鄉○○
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1時15分,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1
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1
時2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1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