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志種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7時至19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
)日0時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0時1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
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12分
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賴志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
 ㈡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
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公共危險罪,又再犯本案之
公共危險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
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
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
之量定。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前
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4毫克
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