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瀚弘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起,在宜蘭縣頭城鎮
頭城運動公園內飲酒至同日19時25分許結束後,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
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通話遭警
攔查,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瀚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規定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
,僅將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分別提高,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
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
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9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