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應補充更正為「
嗣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廖國傑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
悉上情。」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補充「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廖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
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雖有肇事,自撞路旁分隔島,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
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4號
  被   告 廖國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小吃部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
10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與冬山路5段路口
前,因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而自撞分隔島,經警獲報後
到場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