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佳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佳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蔣佳祥於民國110年12月3日21時許至翌日(即4日)0時許止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星勢力KTV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0年12月4日4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
路7段與白雲六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駛不慎撞及分隔島
,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同日6時1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佳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74號
卷《下稱偵卷》第9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莊景翔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宜蘭縣○○○○○○○○○道路○○○○○○○○○○○○道路○○○○○○○○○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
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9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
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因擦撞分隔島而經
警循線查獲,幸未釀成人員傷亡之車禍事故;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從事鐵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61
頁;偵卷第9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