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桞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桞振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桞振龍於民國110年8月8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
鎮某公園內,飲用啤酒約3、4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
蘭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凌晨2時38分
許對桞振龍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桞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
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