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士賢於民國111年6月4日2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
園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環河路段往員山方向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21時18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75號
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第9頁至第10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
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
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
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
業,未婚、無子女,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第12頁;偵卷第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