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如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如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如健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下午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小
吃店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飲罷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返宜蘭市家中,而於下午8時53分許行至宜蘭市○市○路0
0號對面時,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如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後,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
,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
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
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