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韋均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
某路旁,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
,因口罩未戴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且發覺其駕照
業經藥駕前案註銷,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韋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5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
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
8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
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
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
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
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
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
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
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多次公共危
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
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
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且駕照業因藥駕註銷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
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