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捷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捷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於106年1
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5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
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為警攔查時間更正為「同日晚上10時26分前某時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捷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易服社會
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均同為公共危險
案件,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
竟仍無視於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
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
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暨其大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
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
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
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
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林捷森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捷森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
4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阿文小吃內,飲
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時
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捷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