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08號、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刪除「,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第5行補充更正為「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上9
時42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2行補
充更正為「飲用酒類後,旋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仁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方
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被告竟猶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於緩刑期內即在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0.5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
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暨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現於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
,依犯罪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
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
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
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
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8號
111年度偵字第3027號
  被   告 張仁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愷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
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先後㈠於111年3月8
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某薑母鴨店內,飲
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305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
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張仁愷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㈡於1
11年4月8日凌晨3時30分至3時45分間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
山路3段星勢力KTV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
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攔檢,並發現張仁愷身上散發
酒氣,並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仁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於緩刑期間,仍不
知悔改,竟於1個月內接連再犯本案2起酒後駕車,為防杜被告
重蹈覆轍,維護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