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酒後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9號

  被   告 黃裕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凱自民國111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
,在宜蘭縣宜蘭市旋流路某工地飲用330cc啤酒4、5罐及保
力達4、5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
翌日(27日)凌晨0時30分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住處,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宜科路口時,因後照鏡損壞未修復,
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對黃裕凱進行酒測,
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