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福文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2時許起,在宜蘭縣蘇澳鎮之南
方澳漁港某處飲酒至同日12時10分許結束後,於同日19時55
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
2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江夏路與漁港路路口,因行
車搖晃且面帶酒容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1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洪福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
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
車安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