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世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魏世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公司內
飲用啤酒,於當日下午6時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道路上,嗣於國道五號南向38公里處警攔檢盤查,並經警
於111年1月11日凌晨4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世賢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未更動該罪
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
度均予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5號、108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3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
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
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
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之紀錄(與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顯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依卷附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已婚、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