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世華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4時許起,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工
地內飲酒至同日16時許結束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
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3段與枕山路路口,因闖紅燈遭警攔查
,並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世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1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
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公共危險罪,甫執行完
畢又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
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
外,尚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
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
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
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111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世華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4時許起,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工
地內飲酒至同日16時許結束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
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3段與枕山路路口,因闖紅燈遭警攔查
,並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世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1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
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公共危險罪,甫執行完
畢又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
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
外,尚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
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
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
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