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BBM-3736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BBM-373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訴上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許志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
於111年2月14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位於宜
蘭縣員山鄉七圳路之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作用完全
消退,即於同日16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休
息。嗣途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時,因其未攜帶口罩即搖
下車輛車窗,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
同日16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檢 察 官 蔡明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