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陳武勇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
住處內飲用藥酒,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上,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安全帽帽扣未扣而
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下午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武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3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緩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
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珍惜
前案緩刑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暨其於警詢時中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喪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予以緩刑宣告已如前述,猶未記
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謹慎行事,實
無從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