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政誼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凌晨0時30分至2時許,在宜蘭縣
宜蘭市順順鵝肉店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行經國道五號南向41.5公里宜蘭
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撞路邊
護墩。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39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73MG/L。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政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國道九頭城分隊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㈢事故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
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次酒後駕車更致生交通
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3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新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