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泓胤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宜蘭縣宜
蘭市某統一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食用含有酒類麵包,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10時51分許,途經國道5號北向29.7公里處(即頭城北
向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李泓胤所駕車輛車內
有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對李泓胤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
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
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
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食用含有酒類食品,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後,仍駕駛自小客車欲行駛於國道,無視政府再三
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
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
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前於106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18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
經撤銷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