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文溪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友人住處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及飲
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5時42分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與大同路路
口時,不慎自撞慢車道之石頭護欄,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對蕭文溪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
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
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食用燒酒雞及飲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2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
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可見其駕駛行為
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
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之發
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前
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又被告並無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
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
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