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簡佑丞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0巷0弄00號住所飲用58度高粱酒半瓶,於翌(22)日凌晨
近2時許飲畢,迄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道路上,嗣於11
1年1月22日上午11時37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與
大福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撞擊適在該處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
路之行人許玉淳(簡佑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佑丞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警製職務報告1紙。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件。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2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
紙、現場相片20紙。
㈦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未更動該
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
刑度均予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4
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
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造成他人受傷,情節非
輕。兼衡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之紀錄(
與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未能記取教
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
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