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偉宸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自宜蘭縣○○鎮○
○路000巷0號「味芳海鮮園」餐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雅婷等人上路,同日21時2分許,途經
同鎮中華路178號前,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黃秉森發生口角衝突,竟公然以臺語:「哩洗勒三
小、幹拎娘」等語侮辱黃秉森,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以拳
頭攻擊戴有安全帽之黃秉森頭部(未成傷),倒致其人車倒
地,機車右側車殼、左後照鏡、前避震器、排氣管、右側握
把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黃秉森(黃偉宸所涉公然侮辱、毀損
罪嫌部分,業據黃秉森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據報通知黃偉宸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
正派出所說明,同日23時9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㈡案經黃秉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秉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游雅婷於警詢之證述。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2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下略)」,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下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
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曾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犯相類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
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1毫克,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其犯
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2名
小孩需扶養(見偵卷第6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